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温秀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程,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下宅村。
法定代表人:吕森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被上诉人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森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违反逻辑,且因两证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8月6日至起诉日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纠纷本质上是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油漆,导致上诉人被外商巨额索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之前已通过吴伟亮对此进行过协调,当时的处理结果为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究索赔的权利,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买卖的款项。
被上诉人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应予维持。1.针对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矛盾,答辩认为两个证人都是顺路陪同,且均为案外人,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被上诉人已催讨过债务,对上诉人的情况、公司组织构成和具体催讨过程不清楚是正常的;2.上诉人理解证据规则有误,“利害关系”也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利害关系,对“当事人”的理解上诉人也有偏颇。被上诉人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4215.5元;
二、判令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口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油漆产品,价格以发票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口头协议达成以后,截至2013年7月5日,双方发生买卖合同交易多次,原告扣除退货抵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314.50元。2014年12月、2016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讨未果。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31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9314.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3元,减半收取4056.50元,由原告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6.50元,被告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在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缙云县振强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吴伟亮发送给上诉人的邮件复印件一份及吴伟亮与温某2016年6月17日通话录音一份,共同待证被上诉人业务员吴伟亮承认案涉油漆产品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产品货款与客户投诉款相抵销;
二、案外人LarsHansen发送给上诉人邮件复印件一份,待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使免费提供给他人都无法达到要求。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三性均存异议。不能确认录音和邮件均为吴伟亮本人,且吴伟亮非本公司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质量赔偿问题,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质量异议,上诉人若认为有质量问题,应另案主张且主张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据上诉人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人温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在上诉人公司担任厂长一职,负责全厂业务,本案所涉货物的购买和质量异议,均由本人与吴伟亮接洽,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在2014年12月及2016年1月均未见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行来过公司。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温某负责整个工厂的业务,其证言能够否定一审证人陈某、汤某和吕森辉一起开着车去上诉人方公司讨债,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证人证言符合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吴伟亮与本案双方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述未提供相应的材料佐证,上诉人一审认可发票、款项事实并已使用了油漆,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且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应另提起诉讼,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要求法庭对该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案外人吴伟亮的通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双方询问,且在该录音中是否就货款抵销投诉款之事达成合意,吴伟亮对此陈述为“对,当时这边的(被上诉人方)没说过,但是他应该是默认了,我是认为他不起诉了知道了”,该陈述表明本案诉辩双方未直接达成过相互抵销合意,仅是案外人吴伟亮认为被上诉人已默示方式认可。吴伟亮的邮件,未表明出现油漆变黄这一问题系因使用被上诉人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且吴伟亮与上诉人在此期间仍有其他公司的油漆产品业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邮件中所指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即为本案所涉油漆,不予采信。证人温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在一审认定的两次催款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仅向案外人陈皓洁催款,未与证人接触过相一致,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至上诉人公司处进行催款。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11日分别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一审庭审中证人汤某、陈某在二审中重新出庭,并追究其做伪证的责任。经本院审核认为:一审程序中两证人均系本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诉辩双方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证言系伪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上诉人自认就本案所涉货款从2013年8月份开始由案外人吴伟亮进行催讨,在2013年9月份直接与上诉人联系要求支付货款,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起算,9月重新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在2014年12月、2016年1月与被上诉人一起,曾至上诉人处催讨债务的证词虚假,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另,就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本案中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的价值,被上诉人抗辩认为损失价值已超过货款,就该主张也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江西省中瑞威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陈俊明
代理
审判员 翁王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