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岩,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田耘、赵爱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凯、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岩及其辩护人田耘、赵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岩在担任聊城市房管局经济开发区房管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8月20日,在聊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房产公司)开发商李某己、邓某甲开发的东苑明珠预定了2092号商品房一套,交纳认购房号定金3000元。2007年5月8日,应李某己、邓某甲的要求,违规为他们办理了东苑明珠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证,使该楼盘实现了公开对外销售;2008年5月黄岩向李某己、邓某甲购买了2092号住房,并分别于2006年8月和2008年5月共计支付了103000元购房款。2010年6月经李某己、邓某甲同意,黄岩不再交纳剩余购房款175388元,并为黄岩开具了2092号住房278388元的购房发票,黄岩凭此发票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人黄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7538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黄岩与东苑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东苑房产公司为被告人黄岩出具的收据、发票、东苑房产公司预售审批文件、商品房预售申请审批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人李某己、邓某甲、麻某、魏某、吴某乙、尹某、王某庚、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岩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175388元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岩以明显低于市场102564元的价格购买东苑房产公司的商品房属于受贿及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向聊城市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元置业)交纳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控制了位于馨润花园的房屋的购买权,后将该房屋出售,变相索取贿赂91096元的指控,均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岩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被告人黄岩以明显低于市场102564元的价格,购买东某房产公司2092号房产的行为属于受贿,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人黄岩利用职务之便长期占有利元置业的房源,并以高价转手倒卖给钱某,谋取不法利益91096元的行为,属于索贿,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第一项抗诉意见,对于第二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有:书证王亚俊、冉令杰、凌鹏、凌喆、迟庆振、张克、刘志敏、XX栋、梁利民、路建霞、林清会、白咸彦、闫向东、王庆贵、张勇、井金华等人购买东苑房产公司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东苑房产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东苑房产公司为王某丁、李某甲、张某乙、于某甲等出具的收据,证人李某己、王某辛、杜某、于某甲等人的证言等。
被告人黄岩不服,以“虽然没有交剩余175388元房款,但从未说过不交该款,其还欠着东苑房产公司这笔款,双方是民事欠款关系;其未给开发商东苑房产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其当时购买房屋早,且与李某己是朋友关系才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的房屋,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房屋,不成立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以外,还提出“即使构成受贿犯罪,17万余元购房款为开发商账上的未平账,李某己可以继续追讨该笔欠款,上诉人黄岩的行为并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岩在担任聊城市房管局经济开发区房管分局副局长期间,于2006年8月20日,在聊城市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房产公司)开发商李某己、邓洪河开发的东苑明珠商住楼预定了2092号商品房一套,交纳认购房号定金3000元。2006年8月,东某房产公司以内部认购的方式对外销售,并制作了东某明珠内部认购价目表,制定的当时市场销售价格该楼房九层为每平方米2600元。2007年5月8日,应李某己、邓某甲的要求,黄岩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们办理了东苑明珠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证,使该楼盘实现了公开对外销售。2008年5月黄岩确定向李某己、邓某甲购买2092号住房,在确定价格时要求李某己给其所买房屋便宜价格,李某己与邓某甲商量后给黄岩确定了每平方米1900元的优惠价格,面积为146.52平方米,总价款为278388元,销售给黄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600元,该房产市场价为380952元,黄岩购买价格比市场价格优惠了102564元。2008年5月黄岩支付了103000元购房款。2010年6月经李某己、邓某甲同意,黄岩不再交纳剩余购房款175388元,并为黄岩开具了2092号住房278388元的购房发票,黄岩凭此发票办理了房产证。2011年初黄岩以7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上诉人黄岩通过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和拒不交纳剩余房款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779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黄岩利用职务之便为东某房产公司谋取不法利益的证据(一)书证1、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园区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岩自任职以来,一直分管审核房屋预售许可、房屋初始登记、房屋抵押登记等管理工作。2、东苑房产公司预售审批文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期限1997年4月24日-2004年9月9日)、(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3)国有土地使用证(聊开国用(2000)字第023号)、(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至2007年12月31日)、(5)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6)建筑许可证(2006.12.30-2008.6.30)、(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8)工程进度计划、(9)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体工程建设审查表、(10)房管局收取预售登记费5461元(2007.5.28)、(11)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12)商品房预售方案(住宅均价为2300元/平米),证实2007年东苑房产公司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均未按规定年检且已过期的情况下向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房管局申请办理预售审批。3、商品房预售申请审批书:主要审批事项包括(1)(2)(3)(4)(5)(6)项,受理日期:2007年5月8日,吴某乙初审意见:“证件齐全、手续完备”;黄岩审核意见:“同意”;审批意见:“同意”,证实黄岩违规审核为东苑房产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5.25-2008.5.25),证实黄岩为东苑房产公司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邓洪河拿着公司手续到开发区房管局办理预售证,后来说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都过期了,房管局不给办。其就安排邓某甲找黄岩,因为房子已经盖起来了,黄岩也要便宜房子,给她便宜点,这点事让黄岩办。找了黄岩之后,收件人就把材料留下,接着办理的预售许可证。当时其给黄岩打电话说,房子给你便宜,黄岩同意给办,邓某甲第二天办理的。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拿着公司准备的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材料,到房管局交给了吴某乙,他说资质证书已经过期,不能办理预售许可证,让把材料拿回去。回去后就给李某己说了,李某己给黄岩打的电话,让其第二天再去找黄岩,其找黄岩的时候,让她看了材料的复印件,她提出来公司的资质过期了,经过解释请求,黄岩安排吴某乙办理手续,后又找吴某乙办理的预售许可证。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的时候,邓某甲来办理预售许可,经过审查发现东某房产公司的资质证书已经过期,无效了,另外开发项目合同面积改动过的地方没有盖章,其就让邓某甲把材料拿回去了。过了几天邓某甲又来找,说“给领导汇报汇报吧”,其就找黄岩汇报,指出东某房产公司的资质证书已经过期,是无效证书,不能办理预售许可,开发项目合同面积改动过的地方没有盖章、不符合条件。黄岩称向领导汇报再说。过了一两天,黄岩安排其给东某房产办理预售许可,将材料电子版和纸质版报给黄岩,其签的“同意”,后某继罡局长审批同意。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重点看了土地证、规划证、开工证、投资证明,其他相关证件,因收件人、黄岩看过并且黄岩都审核了,其不再细看了,就签字了。(三)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黄岩的供述,证实其负责证件的审核,由初审人员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其对复印件进行审核,如发现证件过期无效,不能办理预售许可证。在东某房产公司办理预售许可登记的时候,是否发现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资质证书已经过期了的问题,记不清了。不记得吴某乙有没有说过该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过期的事情,在审核中没有发现以上问题,就签字同意了。没有给尹某局长汇报过。其只是负责材料的审核,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局长负责许可证的最后审批。因为办理预售许可证的事情,李某己没有找过其帮忙让其审核通过。其在和李某己谈房子价格的时候,东某房产的预售许可证已经办下来了。
二、认定黄岩在东苑房产公司购买房屋并交纳定金以及李某己给其优惠10余万元的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东某房产公司为黄岩出具的收据二份,证实黄岩于2006年8月20日向东苑房产公司交纳定金3000元,于2008年5月交房款100000元的事实。2、黄岩与东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黄岩以每平方米1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东苑明珠小区2092号房屋的事实。3、胡学文、王亚俊、冉令杰、凌鹏、凌喆、迟庆振、张克、刘志敏、XX栋、梁利民、路建霞、林清会、白咸彦、闫向东、王庆贵、张勇、井金华等人购买东苑房产公司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东苑房产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东苑房产公司的记账凭证、东苑房产公司为王某丁、李某甲、张某乙、于某甲等出具的收据等,证实东苑房产公司开发的东苑明珠小区的房屋均已实际对外出售以及出售房屋的实际价格事实。4、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黄岩受贿一案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及东苑明珠商品楼8-10层购房情况统计表、东某明珠内部认购价目表,证实经过对与黄岩所购9层的房屋楼层相近的第8、9、10层实际销售情况调查,大部分房屋的价格是按照东某房产公司制定的内部认购价目表进行购买的,购买价格均比黄岩购买房屋价格要高,少数购买人如王某戊(王某乙)、李某己(李某乙)、于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购买房屋的价格因特定原因享受了针对特定人的优惠条件,但王某戊、张某丙、张某乙购买价格仍比黄岩购买价格要高。(二)鉴定意见聊价鉴字(2014)0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坐落于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路路南东苑明珠2092室房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6年8月20日的价值为单价为2600元/㎡,面积为146.52㎡,总金额为38.0952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刚开始开发东苑明珠时,因为缺少资金,其就和邓某甲商量,决定对公司职工的亲属按照1880元/平米销售,如果一次性交付房款,再优惠10%;如果社会上有特殊关系的也可以按照这个价格优惠。东苑明珠小区2006年下半年开工建设,当时黄岩和一个女的一块去的,要了两套房子,每人先交3000元,各预定了一个房号,其把他们领到财务上介绍给麻某办理的。2008年5月,黄岩因为价格的事,先打电话,后又到公司找到其,让给她按照最低价卖给她房子,其到售楼处询问了当时的价格和最早的销售价格,和邓某甲商量后决定以1900元/平米卖给黄岩。其对黄岩说按2006年开始打桩时,认购房最低价均价1700元给她,黄岩要的九层应该是1900元每平方米。2008年5月卖给黄岩的价格1900元,就是按照公司最早定的1880元,再加上优惠条件,结合其要的9层楼算出来的。给黄岩的这个价格,在整个楼里应该是最低的价格。黄岩当时不符合公司的优惠政策,因为黄岩当时只交了3000元的选房钱,不是定金,定金最少也得交一两万,再说交了定金后,必须接着交房款,要么交全款,要么交30%的首付做银行按揭,黄岩没做这些事,到了两年后她才说要买房,不符合这个销售政策。黄岩是房管局的副局长,帮过我们的忙,以后还需要她关照,才给她按这个政策。其朋友王某戊买房给其优惠了点,于某甲承建东苑小区、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给东苑公司供应水泥,其给他们便宜了点,张某乙、胡某于2006年就一次性交清房款,其也给他们优惠了。2、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按照内部优惠价购买房子的人有李某己的叔兄弟李号华、姐夫李某丙,公司会计李某丁的女儿高某,物业支德路的女儿支某,邓某甲侄女邓某乙等人。2008年下半年的时候,李某己说开发区房管局的黄岩要房子,房管局是主管部门,开发、办证都得找她,按最低价给她吧,就按照成本价1900元每平米的价格给的黄岩,总价款27万多。黄岩不符合内部职工优惠的政策,就因为办预售许可的时候她帮过忙,她又是房管局副局长,搞房地产的离不开她,黄岩要求给她便宜,我们又有求于她,所以就按公司职工亲属内部优惠价给的她。3、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0日,李某己领着黄岩和另一个女的到办公室选房号,黄岩选的中单元九层西户,写的李某甲的名字;另一个女的选的中单元10层东户,写的潘某的名,她俩一共交了6000元,为其每人出具了3000元的收据。2006年8月20日黄岩交的3000元定金,交给程会计入账了,后来这3000元确实按房款对待的。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黄岩带着其找的东苑房产公司李某己,黄岩选的楼层和房号,每人交了3000元的定金。在李某己办公室一个女会计办理的交款手续。当时没有和李某己谈房子价格。黄岩私下里说到买的时候,再找李某己优惠几个点。和黄岩交的3000元,收据上写的认购房号定金,写的前夫潘某的名字。5、证人张某戊、于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东苑房产公司2006年8月份开始以内部认购的方式对外向社会销售,公司给我们售楼处制定了东苑明珠内部认购价目表,这个价目表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是面向社会大众销售的价格,公司让我们售楼处按这个价格销售,公司没有给售楼人员任何优惠权限,我们就是按公司给我们规定的售楼价格进行销售。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991年就认识李某己,我们是非常要好的朋友,红白喜事都走动着。2006年其听说李某己要在开发区盖小高层,就问李某己能否便宜卖给其一套,他说公司目前也缺资金,要是一次将房款交齐,给你便宜三万多元,按18万元一套,算了算就是1730元左右每平方米,其就答应要了。其当时把18万元房款交齐了。后来其又交的车库款,2007年7、8月份其就把车库钱交齐了。其交房款时都开收据了,后来2010年7月办理房产证时他们给开的购房发票,其把收据都交到东某公司财务科了。其交这18万元房款时房子刚打地基。7、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父亲王某壬给其弟弟王某乙买套房子当婚房,由于其父亲王某戊和东苑房产公司的经理李某己是多年的老关系,相中李某己开发的东某明珠这个楼,就找李某己要的1092室这个房子,另外还要了个车库。2008年4月交了房款60000元,2009年2月交了房款276996元,房子面积为146.52平方米,合着每平米2300元,因为其父亲和李某己关系比较好,价格上给便宜了。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7月任聊城市房管局开发区分局副局长,2006年因为其要结婚,看中了东苑明珠小区的小高层,听说价格不贵,一次性付清还能便宜。其就选了1单元8楼东户房号是1081。其找了熟人给李某己打了招呼,让李某己给便宜点,其跟李某己谈的是一次性交清房款,房价给其按20万元,合1910元一平方米,其就确定在李某己开发的东苑明珠小区买这套房子。在其跟李某己谈好20万元买这套房子后,因为其怕李某己房子盖不起来,就没有一次性给李某己房款。至到2008年,这个小高层快交工了,其就把20万元房款一次性交给了东某房产公司了。2009年底或2010年初,其把这套房子卖给了王某丁了,卖了39万元。9、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东某明珠小区预售的时候,其在这个小区选了一套房子,是东单元10楼东户,当时其要房子是比较早的,其和李某己谈的价格是25万元,相当于2300多元钱一平方。因为其给李某己承建的这栋楼,并且李某己一直欠其的工程款,其与李某己也认识好多年了,李某己给其的价格便宜了几百块钱。2012年其把这套房子卖给了一个叫林某的人,因为其装修了,卖了50多万元。(三)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黄岩的供述,证实2006年在东某房产公司买的楼房的9层,选房时没在意价格,因为可以找老板要求便宜点儿。预先交了3000元的定金,写的丈夫李某甲的名字,当时是和魏某一起去的,魏某交了3000的定金,写的她丈夫潘某的名字,后来魏某不要了。当时没有交全房款、没有签订合同、没定房子价格。之后,其打电话给李某己让他给个低价,李某己答应按照原价格1900元/㎡算。之后又交了10万元的房款。
三、认定2010年6月22日黄岩在东苑房产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剩余房款175388元未缴纳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0007165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李某甲3000元,收款事由认购房号定金中单元9层西户,日期2006年8月20日,证实黄岩于2006年8月20日交纳认购房号定金3000元的事实。2、0008177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李某甲10万元,收款事由2092房款,日期2008年5月6日,证实黄岩于2008年5月6日交纳房款10万元的事实3、东苑房产公司给黄岩出具的《山东省聊城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山东省聊城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通用发票》各一份,证实黄岩购买的房屋的总价款为278388元,黄岩为办理房产证在未交齐房款情况下让东苑房产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4、所有权证办理审批表及相关手续,证实被告人黄岩办理了东苑小区东苑明珠商住楼2单元9层209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时候,黄岩带着一个女的要了两套房子,每套先交3000元,各预定了一个房号,当时安排的麻某让黄岩少交定金的。定了这套房子也没交房款,也没说价格。2008年5月份黄岩又交了10万元的房款,黄岩要求先铺地板砖、装修一下,就把2092的钥匙拿走了,之后让麻某催过黄岩剩余房款,一直没给。2010年6月份,黄岩称让先给她开发票,她先办理房产证,再办理贷款,用贷款还剩余的17万余元。后让麻某给黄岩开的发票,一个月后,黄岩打电话说“剩下的钱不给了,这些钱也不少,没少帮你们忙,你们以后还要搞开发项目,还得用这些人,以后再照顾你们,不给了,就这样吧”,其之后把此事告知邓某甲和麻某,虽然都很生气,但没办法,安排麻某不要再找黄岩要剩余的17万余元了。直到2011年黄岩把这套房子卖了,她也没有还剩余房款。2、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黄岩在东苑房产公司开发的东苑明珠要了一套房子,给其便宜了十万多元,后来17万余元的剩余房款也没给。2010年因黄岩要办房产证,李某己安排让给黄岩开发票,因当时黄岩还差17万多的房款没有交,李某己安排先按照全款给其开发票。因为黄岩没交齐全款,没有入账。当时让黄岩打欠条,她不给打,因为是经理安排也没再坚持。后来听李某己私下里骂黄岩贪心,说这些钱不给了。因为黄岩是房管局领导,管开发区,公司办手续等都有求于房管局。3、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黄岩买房子只交了10多万,剩余17万余元没有给,这事是李某己给说的,听说这事都很生气,当时还骂这个人真不要脸,该给的钱不给。李某己说,黄岩是分管领导,以前帮过忙,以后房子开发还得找人家,没法要,横竖她不给,要不回来了。(三)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黄岩的供述,证实其购买东苑明珠小区2092号房屋的剩余房款175388元一直没有交给东苑房产公司。
四、认定黄岩在案发前,被有关部门调查后与他人串供的证据(一)书证1、王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某己购买号码为131××××3153、131××××8186的手机卡二张的有关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31××××3153有关登记信息情况。2、黄岩使用的号码为131××××3153(登记王某己)、李某己手机号码135××××6851、麻某手机号码136××××5270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三人电话联系的事实。3、麻某手机号码136××××5270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该号码于2014年4月23日8时26分、33分两次与李某己联系,10时29分给黄岩(131××××3153)联系的事实。4、麻某书写的字条一张,证实麻某在与黄岩通话过程中,随手记下了黄岩使用的手机号码131××××3153及黄岩尚欠房款175388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乙(联通营业厅销售员)的证言,证实王某己购买过号码为131××××3153的手机卡一张的事实。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在聊大东校的联通营业厅,为表哥赵某办过两张手机卡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让表弟王某己给自己办了两张联通的手机卡。自己用了其中号码为131××××8186的那张,另一张让母亲王某庚拿走了。4、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和黄岩是好友和邻居。2014年4月19日晚在与黄岩聊天时,她因被纪委调查非常小心,一些电话不敢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打,之前王某己给其孩子赵某办了两个手机卡,就提供了一个给黄岩,黄岩说用一段时间。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在纪委调查其两三天之前的上午8时左右,黄岩用一陌生号码与其联系,二人在李太屯回迁楼小区门前一辆斯太尔大车后见面,黄岩称纪委正在调查她,可能涉及在东苑小区买楼的事情,当时发票开的27万多元,她实际交了10万多元,还有17万余元没交,让其在纪委调查时按照发票数额说,并要求东某房产弥补手续,把帐做好。自己为帮助黄岩,让黄岩具体和公司会计麻某商量,并打电话安排麻某按照黄岩的意思办理。缴款条和公司账目没敢改,只是口头上说把房款交齐了。6、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己电话称黄岩被人调查了,让其在账目上把黄岩未交的房款处理一下,并给了黄岩的一个新号码。后跟黄岩联系,黄岩电话中称自己出事了,让把她没交的房款记帐上,并叮嘱说交的现金。后和会计程某协商认为账目不能改怕出事,就跟李某己汇报,并听从李某己的安排按照黄岩的意思,在黄岩发票存根联上记下黄岩交全款。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下旬一天,会计麻某称李某己让把黄岩欠公司的帐处理了,但公司应收账款没有记载,不能处理。后李某己把多人喊到麻某家,称黄岩房款不还,把大家都坑了,不能再为她兜着了。8、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己从纪委回来后,一起去了麻某家,当时有李某己、麻某、李某戊、程某。李某己说起纪委调查黄岩在公司低价购房的事情,李某己说我们公司收到黄岩的这些钱,纪委的人再问的时候就如实说,李某己叮嘱麻某“黄岩这个房子的全款发票已经开给她了,纪委问你的时候就说黄岩交了10万多元,剩余17万多还得找黄岩要”,意思是让麻某担起要钱的事情。9、证人李某戊(麻某之夫)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下旬李某己当着邓某甲、程某、麻某等人的面称黄岩买房子不给钱,把他们坑了,不再为她兜着事了,让大家实话实说。(三)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黄岩的供述,证实其用他人的手机号码给李某己联系过,因为其知道纪委在调查其买房子的事,其跟他们联系只是想明白里面是怎么回事。
五、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1、中共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聊房党字[2005]4号文件,证实于2005年1月11日任命黄岩为经济开发区房管分局副局长的事实。2、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岩于2005年1月起任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副局长,2010年原房管局和原建委合并为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房管分局更名为园区住房管理办公室。3、上诉人黄岩的户籍证明,证实黄岩自然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岩以每平米1900元的价格,购买东苑房产公司2092号房产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黄岩购买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证人李某己、邓某甲、张某戊、于某乙、刘某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东苑明珠商品楼8-10层16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发票证实黄岩购买房屋2006年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为2600元,面积为146.52平方米,总价格为380952元。黄岩所实际购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900元,总价款为278388元,比市场价格低了近27%,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二,上诉人黄岩不应享受东苑房产公司制定的优惠价格。证人李某己、邓某甲的证言证实,黄岩购买东苑公司的房产不能享受该公司的优惠政策。东苑房产公司的优惠价格是由于2006年楼盘刚开始建设缺乏资金而针对特定人群制定的,能享受优惠价格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公司职工、职工的亲属或社会上有特殊关系的人,二是要一次性交付房款或房款的大部分。黄岩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不能享受东苑房产公司针对特定人制定的优惠价格。第三,上诉人黄岩能享受优惠价格是基于为东苑房产公司谋取了不法利益。上诉人黄岩虽然2006年交纳了认购房号定金,但是没有与开发商确定价格,而2007年5月黄岩违规为东苑房产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证,之后黄岩才找李某己要求要房子,并且要求给予便宜。证人李某己、邓某甲的证言亦证实给黄岩优惠价格是因为黄岩提供了不少帮助,而且以后还需要用得着她。黄岩在不符合公司内部职工的优惠政策情况下,为东苑房产公司谋取了利益之后,才联系李某己在房价上要求给予便宜,有明显的受贿故意。综上,上诉人黄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检察机关关于黄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属于受贿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黄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当时购买房屋早,且与李某己是朋友关系才以1900元的价格购买的房屋,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房屋,不成立受贿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黄岩利用职务之便长期占有利元置业的房源,并以高价转手倒卖给钱某,谋取不法利益91096元的行为,属于索贿,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审理认为,抗诉机关所提的黄岩利用职务之便长期占有利元置业的房源,并以高价转手倒卖给钱某,谋取不法利益91096元的行为,属于索贿的抗诉意见,于法无据,该项抗诉意见不成立,且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亦不支持该抗诉意见,本院对抗诉机关所提的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岩及其辩护人所提“虽然没有交剩余175388元房款,但从未说过不交该款,其还欠着东苑房产公司这笔款,双方是民事欠款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麻某证实黄岩要求开全额发票时,其让黄岩打欠条,黄岩不给打。2、证人李某己、邓某甲、麻某的证言均证实东苑房产公司给黄岩开具发票后,黄岩明确表示剩余的钱不再给了,也没少帮忙,之后李号忠安排麻某不要再找黄岩要剩余房款。3、上诉人黄岩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调查之后用他人手机号码联系李某己进行串供,让李某己、麻某按照发票数额说全部交纳购房款,并要求东苑房产公司弥补手续,把账做好,却仍不及时交纳剩余房款。上诉人黄岩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理阶段一直供述已经交纳了剩余购房款17万余元,亦能印证其不愿交纳剩余房款的事实。4、上诉人黄岩到案发一直未交纳剩余房款,而且上诉人黄岩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后收到70余万元的房款后也没有向东苑房产公司交纳剩余房款。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黄岩在东苑房产公司为其开具全额发票并办理房产证后,黄岩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交纳剩余房款,之后其一直未再交纳剩余房款,而且经李某己同意,未再对黄岩催要剩余房款,综上,上诉人黄岩在实际控制占有房屋后明确表示不再交纳剩余房款,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长期不交纳剩余房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黄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给开发商东苑房产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书证东苑房产公司预售审批文件,证人李某己、邓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东苑房产公司在办理房产预售许可证时,因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过期和未经年审不符合办理规定被退回,在李某己打电话请求黄岩给予帮忙后,黄岩违规为东苑房产公司办理了房产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上诉人黄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岩的辩护人所提“即使构成受贿犯罪,17万余元购房款为开发商账上的未平账,李某己可以继续追讨该笔欠款,上诉人黄岩的行为并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东苑房产公司经理李某己、现金出纳麻某、记账会计程某的证言均证实李某己已明确表示不再向黄岩要剩余房款,并且已安排麻某、程某让把黄岩欠公司的帐平了,但公司应收账款没有记载黄岩欠款,所以不能处理,而且黄岩并未给东苑房产公司出具欠条。上诉人所提的“17万余元购房款为开发商账上的未平账,李某己可以继续追讨该笔欠款”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认为,在上诉人黄岩于2010年向东某房产公司李某己提出不再交纳剩余房款之前,东苑房产公司已向黄岩实际交付了该房产,黄岩开始进行装修,在上诉人黄岩和李某己就不再交纳剩余房款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黄岩受贿行为已完成,再有之后黄岩于2011年办理了房产证,已实际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之后将该房产转卖给了徐某。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黄岩未交纳剩余房款并实际取得该套房产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故上诉人黄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抗诉机关所提黄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属于受贿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发生了变化,对于上诉人黄岩的量刑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上诉人黄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岩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黄岩犯受贿罪。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岩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黄岩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上诉人黄岩受贿所得赃款277952元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振全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户凤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茹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