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382号原告李金秀,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晓程,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唐文凯,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晓程,系唐文凯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新鸿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5137515-8。代表人程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史义山,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金秀与被告唐晓程、唐文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唐晓程,被告唐文凯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程,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秀诉称,2015年8月21日6时56分,原告李金秀骑电动二轮车行至宜昌市城东大道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唐晓程驾驶的苏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晓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唐晓程驾驶的苏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文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730.35元(其中医疗费293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5.30元、误工费184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58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二、三被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晓程、唐文凯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唐文凯与唐晓程系父子关系,车辆登记在唐文凯名下,是家庭自用车辆。车辆投保了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晓程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外的需核减非医保用药15%;误工时间计算过高,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护理时限应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6时56分,被告唐晓程驾驶苏E×××××号小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城东大道石化加油站前路段,与骑行电动两轮车的原告李金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唐晓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秀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折,2、右膝异物存留”。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左肘关节伤口已拆线,甲级愈合,患肢已进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2、全休3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年需住院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3、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9162.05元,其中被告唐晓程支付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7662.05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12月14日前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放射费232元。2016年1月18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门诊诊断:软组织内残留异物;处理及建议:手术治疗,住院费用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人协议书》,聘请护工一名对其进行护理,共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51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李金秀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金秀2015年8月21日因车祸受伤致左挠骨骨折,右膝异物留存,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其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金秀在事故发生前在药店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唐晓程驾驶的苏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唐文凯,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苏E×××××号小轿车系家庭自购用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唐晓程驾驶证复印件,苏E×××××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协议书及陪护费收据,宜昌市伍家岗区兴一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宜昌开发区节能交通施救队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晓程驾驶车辆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李金秀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晓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秀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被告唐晓程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苏E×××××号小轿车系二被告所购家庭用车,均享有运行利益与运行控制权,故被告唐晓程、唐文凯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非医保用药的标准核减15%,
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29394.05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⑶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⑷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相符,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⑸护理费451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⑹误工费12676元(35589元/年÷365天×130),参照2016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病休期间的误工费。⑺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⑻施救费300元。⑼衣物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⑽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64780.05元。原告主张车损费,现无证据证实其车辆维修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李金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李金秀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58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李金秀施救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3794.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唐晓程、唐文凯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金秀损失共计62380.05元,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被告唐晓程唐文凯连带赔偿原告李金秀鉴定费2100元,已支付的1500元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秀损失52380.05元。
二、被告唐晓程、唐文凯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秀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晓程、唐文凯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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