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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申40号

孟庆麟与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庆麟,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孟庆麟。被申请人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1号盛佳大厦18号。法定代表人曹邦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孟庆麟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春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0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庆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春华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义务,申请人有权拒绝交纳物业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责令申请人全额缴纳物业费明显不当;原审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即开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综上,应依法对该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春华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的服务质量达到中国物业协会规定的二级服务标准,平时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我公司均进行记录并积极解决,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提供了良好的服务,申请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1日,先锋家园业主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春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服务费用、公共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维修基金使用范围和条件、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第十二条第8项的规定,小区单元门、防火门的修理、消防器材的定期保养、安全检测、更新或充压、消防通道的畅通均属于春华物业公司维修和保养的范围。春华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对于小区内消防设备过期需更换或充压的问题仅是向工程兵学院部队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没有进行更换或充压。对于小区监控设备的维护问题,因监控设备当时仍处于保修期内,且业主委员会未与春华物业公司办理监控设施移交手续,故春华物业公司未将该项内容纳入物业服务的范围。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小额诉讼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投递人员三次投递均无人接收。2016年5月3日18时55分许,本院两名工作人员至先锋家园28#-3-201室向申请人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小额诉讼须知等诉讼材料,因敲门无人应答,遂予以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业主即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对于春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瑕疵,申请人可直接或通过业主委员会向该公司提出意见和建议,促使其予以纠正和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但不能因此拒绝缴纳物业费用。春华物业公司在发现小区内消防设施存在需要更换或充压的情况后未及时予以更换和充压的行为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申请人不能因此免除缴纳物业费用的义务。申请人可要求春华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消防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义务,如因此产生损失也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申请人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原审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庭审过程中亦未发生限制申请人行使质证权和辩论权的情形,并未出现剥夺当事人质证权利和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在送达方式上可采用更为简便的方式。原审将开庭传票留置于申请人住所,履行了开庭传票的送达程序。综上,孟庆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孟庆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新

审判员 刘海侠

审判员 孔祥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