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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544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赵朋朋、陕西大明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赵朋朋,陕西大明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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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44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杨新丰,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中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朋朋,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陕西大明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西安锦园酒店四层。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甜甜,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与被告赵朋朋、陕西大明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行委托代理人田磊、亓中鲁,被告大明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李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朋朋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朋朋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二百四十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33年11月6日止,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西安锦园君逸第1幢3单元27层32705号房屋。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朋朋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赵朋朋以上述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朋朋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后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3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322559.16元、利息7106.1元、本金罚息53.7元、复息103.15元,合计329822.11元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赵朋朋向原告清偿个人贷款本金322559.16元,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利息7106.1元,本金罚息53.7元,复息103.15元,合计329822.11元,以��2016年3月1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被告陕西大明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朋朋拥有的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西安锦园君逸第1幢3单元27层32705号房)的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朋朋未到庭答辩。

被告大明宫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其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认可,因其已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赵朋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朋朋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西安锦园���逸第1幢3单元27层32705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3.33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号:Y13113494,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33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571.31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朋朋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朋朋以其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明宫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明宫公司为原告省建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一亿五千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因原告省建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省建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赵朋朋在借款合同履行初期尚能按时偿还每月按揭款,但后期发生拖欠。截止2016年3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559.16元、利息7106.1元��本金罚息53.7元、复息103.15元,合计329822.11元未付,经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朋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朋朋应按时支付按揭款,其长期欠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赵朋朋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赵朋朋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被告赵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大明宫公司与原告省建行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原告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中相应约定,被告大明宫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2559.16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拖欠的利息7106.1元、本金罚息53.7元、复息103.15元,合计329822.11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以后至实际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金罚息、复息(依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赵朋朋以其坐落于西安市���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西安锦园君逸第1幢3单元27层32705号的抵押房产对其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47元,由被告赵朋朋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赵朋朋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江晖

代理

审判员  毋俊利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