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北,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姜玉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万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66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荣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允北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万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3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允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刚,被上诉人万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万有公司与王允北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因王允北建筑施工需要,向万有公司租用钢管;租用商品使用期限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租金,超过15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损坏赔偿按《租赁商品计算标准》执行;王允北需在租用商品的次月五日前到万有公司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从租赁之日起按逾期租金收取租费;租赁商品计算标准是钢管日租金0.012元,逾期日租金0.05元。合同签订后,万有公司根据王允北工程的需要,按合同约定陆续向王允北供货,截止2016年1月9日,王允北已归还全部租赁物,未逾期部分租金为99032.99元,逾期部分租金358539.98元,王允北已支付95000元,尚欠362572.97元。万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万有公司与王允北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万有公司将租赁物交给王允北使用,王允北理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在使用完毕后返还租赁物,故万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王允北应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从租赁之日起按逾期日租金收取租赁费,逾期日租金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租金计算标准和方式的约定,不属于违约金的性质,王允北认为合同日租金约定属违约条款,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王允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万有公司租赁费362572元。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王允北负担。
上诉人王允北上诉称:双方签订后,万有公司依约提供了钢管,王允北亦支付了租金。直至2016年1月9日,王允北还清全部钢管及配件后,与万有公司结算,才知因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逾期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王允北需在租用商品的次月五日前到万有公司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从租赁之日起按逾期租金收取租费。但万有公司在提供钢管后,从没有在当月或次月对其租赁的钢管等租赁费进行结算。及时结算是万有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万有公司不及时履行结算义务,致使其无法得知给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以至于不能付清上个月的租金,从而导致按逾期租金计算租赁费,该过错责任在万有公司。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逾期租金过高,已远远高于王允北违约给万有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时主张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因万有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王允北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万有公司逾期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万有公司于2014年年底以前所有结算单都是按期交给王允北的,同时2015年10月初万有公司下了一个通知给王允北要求其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通知下达后,王允北于2016年1月9日支付了5000元租赁费,王允北陈述不与其结算的事实不存在。万有公司认为合同中的逾期费用不属于违约金,万有公司主张的并没有追究王允北的违约责任,逾期租金只是在签订合同时预定了两种租赁费的支付方法和标准。
经审理查明: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向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王允北需在租用商品的次月五日前到万有公司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从租赁之日起按逾期租金收取租费。王允北虽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但没有根据上述约定在次月五日前将上月实际发生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万有公司。王允北上诉认为万有公司对每月实际发生的租金未能及时进行结算存在过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逾期租金系双方对逾期支付租赁费标准进行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结算依据。王允北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租金,其应按约定的逾期租金标准计算欠付租金数额。故王允北主张逾期租金是违约金应予以调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允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王允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伟荣
审 判 员 耿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