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81民初2073号
原告: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志元,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安,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有明,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腾越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腾冲雅居乐曲石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原告依约向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供应水泥。2016年3月双方结算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1502670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所欠货款应由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水泥款1502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在浙江省东阳市,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曲石镇雅居乐工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武
审 判 员 丁向波
人民陪审员 苏文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琼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