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01行初24号原告谭世祥,男,土家族,生于1934年9月16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谭世万,男,汉族,生于1946年11月27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代权,男,土家族,生于1972年1月5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系谭世祥之子,谭世万侄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友业,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胡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来,该局舞阳国土资源所所长。第三人谭世安,男,土家族,生于1956年2月16日,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所在地:恩施市。
原告谭世祥、谭世万诉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谭世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庆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毛伟、
人民陪审员颜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代权、梁友业,被告出庭负责人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吴银妹于1984年取得了位于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长堰塘村(原七里坪长偃映马村五组)大峁(又叫大堡)山一宗林地的管理使用权,恩施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7月19日颁发了编号为000011号《自留山证》。1993年,同组村民谭世安强行在该自留山内修建农村住房,二原告及母亲吴银妹不准其建房并多次发生纠纷,不知是什么原因,恩施市土地相关部门于1993年6月16日制作了《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同意在有争议且管理使用权属吴银妹的自留山上修建房屋,原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系被告)于1987年2月22日向谭世安颁发了编号为167858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35平方米。二原告及母亲吴银妹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原告在母亲吴银妹于1996年因病去世后依法继续主张其权益,且第三人已于2001年8月在自留山中所修建的农村住房废弃后搬迁到三岔乡莲花村圣孔坝,现该房屋夷为平地,长满树木杂草,当二原告请求确权时,因谭世安的建房手续合法等原因不予确认。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167858号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且该登记的住房已不存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给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编号为167858号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其颁发的编号为167858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是合法行为。1986年6月,因谭世安家房屋仅有3间,不够居住,经当时的小队同意,在小队猪场西侧,集体预留的公山修建房屋。1987年清理登记时,无任何人反对,恩施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给谭世安填发了编号为167858号《土地使用证》。
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谭世安1986年6月修建房屋时无人提出异议,被告于1987年3月22给谭世安填发了编号为167858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时间长达近30年之久,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吴银妹于1984年分得位于恩施市长堰塘村大峁(大堡)山林地一宗(面积1亩),并于1984年7月19日取得了编号为000011号《自留山证》。第三人谭世安于1987年在大峁山修建房屋,被告于1987年3月22日给谭世安填发了编号为167858号《土地使用证》。原告现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167858号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且该登记的住房已不存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公民不服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原告主要是对被告给第三人填发编号为167858号《土地使用证》不服,但该行政行为距今已二十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系不变期间,超过这个期限则不能寻求司法救济。原告主张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这不影响本案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其诉请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世祥、谭世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庆芳
代理
审判员 毛 伟
人民陪审员 颜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九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