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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刑初971号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9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码×××3714,汉族,初中文化,临工,住四川省。2011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工作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头村某某川湘酒楼门口,因离职工资结算问题与酒楼老板姜某乙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杨某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姜某乙的腹部和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6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沙岗招待所内抓获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