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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896号

刘连江、刘艳妹、刘连同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小港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连江,刘艳妹,刘连同,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小港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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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刘连江,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刘艳妹,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刘连同,男,汉族,住唐山市。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连江。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小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小港村。

负责人:张立亚,职务主任。

原告刘连江、刘艳妹、刘连同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小港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江,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张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刘艳妹、刘连同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承包了7亩口粮田。土地长110米,宽15.6米,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坡,南至孙成顺,北至坡楞。期限3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原告允许,修路、建健身场所,侵占原告口粮田1.37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1.37亩土地,恢复土地原貌。

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修路、建健身场使用的是本村土地,未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刘万春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西尚庄村民委员会(简称西尚庄村委会)签订2份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万春承包位于小港西7亩土地,土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坡,南至孙成顺,北至坡楞。其中包括5亩口粮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有2亩为承包地,承包期限5年。2013年村委会修路,原告以村委会修路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刘万春是以户主的名义与西尚庄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当时的家庭成员还包括其妻鞠小凤,子刘连江、刘连同,女刘艳妹。刘万春于2016年4月13日死亡,鞠小凤于1999年1月28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西尚庄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养登记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自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信访办公室调取的刘连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与西尚庄村委会主任鞠志保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万春与西尚庄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有效。合同确定了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四至。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承包地东侧,现为被告所修村路,原告承包地东至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修路、建健身场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连江、刘连同、刘艳妹要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小港村民委员会返还侵占的1.37亩土地,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