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3民初1760号

赖某某、温某某与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赖某某,温某某,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760号原告赖某某,男,193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温某某,女,193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德林,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某,女,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赖某某,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赖某某,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赖某,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赖某某、温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光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林及被告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温某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与被告赖某系孙子女关系。2012年8月16日,二原告立下代书遗嘱。2014年春节后被告赖某不履行遗嘱所述赡养义务,还擅自搬走二原告的财物,取走二原告存款。2015年春节开始,二原告自愿与被告赖某某共同生活,对于被告赖某某的照顾,二原告比较满意。2012年6月15日青白江区弥牟政府给二原告安置了一套住房,二原告缴纳了购房款43469.58元,办理了相关手续。现起诉要求二原告随被告赖某某生活;二原告随被告赖某某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包括大病住院)由赖某某承担;确认青白江区弥牟镇政府给二原告安置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安置房赠与被告赖某某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被告赖某某辩称,要求由被告赖某照顾二原告。

被告赖某某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某某辩称,依照法院的判决执行。

被告赖某辩称,已按照遗嘱照顾了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暨被告赖某某、赖某某、赖某某;儿子赖维兵与妻子于1998年5月离婚,赖维兵于2010年10月25日去世,被告赖某系赖维兵之女暨二原告孙女。平时二原告以社保金维持生活,起居由被告赖某照顾,其余三被告逢年过节进行探望。2015年春节开始,二原告跟随被告赖某某生活。2012年6月15日二原告与成都市青白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青白江区征地拆迁新建房安置协议书》,同意选择位于某某某某某某房屋进行安置,并交纳购房款43469.58元。另查明,二原告均参加社保,每月可领取2000元左右的养老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青白江区征地拆迁新建房安置协议书、收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是每个子女对父母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仅跟随被告赖某某生活,并由其承担二原告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照顾日常饮食起居及生养死葬的请求,加重了被告赖某某的赡养义务,排除了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被告赖某虽系二原告孙女,但二原告情况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被告赖某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对于二原告的拆迁安置房的处置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某、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某某、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光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许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