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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410号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当事人
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商磊,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年、商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不满前妻即被害人雷某某,利用雷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用脚踹门的方式强行进入雷某某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建新村1组76号住宅内,用镰刀、斧头将家中的锅碗瓢盆、床、床垫、玻璃、防护栏等物品砸毁,将衣服扔进粪坑。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9月13日被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祝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调解书,视听资料,眉山县人民法院法刑(85)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由于被害人的欺骗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人,被告人一时冲动才导致案发,被告人方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方某某曾有犯罪前科,但其仍不思悔改,又实施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并损毁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织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