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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653号

张全喜与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全喜,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653号原告张全喜,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5160813-5法定代表人罗金荣。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喜诉被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全喜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喜、被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喜诉称,2015年11月3日夜至5日中午,原告的豫Q×××××混凝土运输搅拌车,经被告公司生产部、调度室调派装车拉运混凝土,共拉运13车225.64立方,每立方运费18元,合计运费4061.52元,运费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061.52元被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否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听被告调度指挥,违反被告规定擅自加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至5日,原告的豫Q×××××混凝土运输搅拌车,为被告公司拉运混凝土,共拉运13车225.63立方,每立方运费18元,合计运费4061.34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司机张家俊所记录的流水帐一张、被告的验收单一份和发票12张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运输混凝土,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为被告运送了混凝土,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欠原告运费4061.34元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全喜运费406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秀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易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