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美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南海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吴士存,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燕,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国南海研究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王光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美舍小区的美舍别墅装修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别墅室内外(水、电、围墙等项目),装饰改造工程造价为壹佰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付款及结算的约定:1、双方商定本合同工程付款方式:按装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结算时一次性结清:(1)合同签订后,按合同造价预付30%作为备料款叁拾万元。(2)第二次工程进度至30%时按合同造价付50%伍拾万元。(3)第三次工程完工后10天内按合同造价付17%壹拾柒万元。(4)预留3%合同造价款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叁万元。3、本工程保修期为四年,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4、预留3%质保金,甲方应于工程交付使用后四年期满后10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2009年1月,该美舍别墅装修装饰改造工程竣工,并于2009年1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结算,以上美舍别墅装修装饰改造工程工程款为1053958.24元,原告为被告代付的用具款项为108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特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053958.24元(最终数额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用具款1082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以上工程款、用具款1162173.24元自2009年1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利息为壹拾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南海研究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过《装修工程合同》。涉案工程是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明自己的施工质量免费为被告做的样板工程。1、原告为承建被告的综合楼工程、为证明自己的施工质量,免费为被告装修美舍别墅,即别墅装修是原告是作为样板工程赠予被告的。被告将综合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兑现了双方的约定,最终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基于上述事实,就涉案工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装修合同。接到诉讼材料通知后,被告经核查2008年的合同专用章的使用登记,没有签订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记录。该合同上加盖的“中国南海研究院合同专用章”应该不是被告所有的公章。因此,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合同加盖的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
二、《装修工程合同》的内容反映该合同不真实。1、该合同中只有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期,却没有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相关约定。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最为关注的就是工程的质量及验收标准,但合同中对此没有任何约定。极不符合常理。2、合同的履行情况反映该合同不真实。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有预付款,但原告在未收到一分钱工程款的情况下完成了全部工程,且期间未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过预付款或进度款。合同履行中的不正常可以印证被告的上述陈述。3、合同的形式反映其不真实。合同上乙方即原告的名称在合同封面、首页与加盖的公章均不一致;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且被告未加盖骑缝章。被告作为政府所属的事业单位,公章使用一直以来必须按照机关单位的公章使用规范要求,不可能出现签订的合同不加盖骑缝章这样的疏漏。
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依据错误,形式不规范,内容不真实,结算结果没有事实依据。1、《工程结算书》没有编制人、审核人等相关责任人的签名。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编制说明其依据执行的是2005年《海南省建筑综合定额》和2008年定额站颁布的相关信息价。2005年《海南省建筑综合定额》系土建工程的定额,原告却将此文件作为室内装修的结算依据。3、其编制说明与所列清单内容不符,没有证据证明结算书中第八项中所列的“代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的用具及费用经被告认可或指定。
四、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在交付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即出现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另行维修的事实即是明显的证据。综上,原告并非涉案别墅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答应免费为被告装修美舍小区的别墅,承揽被告的综合楼工程。事实上,被告亦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质量有严重的问题。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美舍小区的美舍别墅装修装饰改造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别墅室内外(水、电、围墙)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2008年7月25日开工,于2009年1月3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0万元;韩佳为被告驻工地代表,陈育声为原告驻工地代表;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装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按合同造价预付30%作为备料款30万元;工程进度至30%时按合同造价付50%即50万元;工程完工后10天内按合同造价付17%即17万元;预留3%合同造价款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3万元;本工程保修期为四年,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预留3%质保金,被告应于工程交付使用后四年期满后10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2009年1月19日,原告将装修完毕的别墅的钥匙以及空调等遥控移交给了被告。2009年3月1日,原告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为1162173.24元,被告代表韩佳在结算书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成讼。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装修工程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评估。关于公章的鉴定,经委托,2016年5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标称时间“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工程项目为“海口市美舍小区别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国南海研究院”、施工单位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的《装修工程合同》正文第4页发包单位(盖章)处“中国南海研究院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与供检的2004年、2016样本上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评估,经委托,2016年7月14日,海南伟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琼伟奇法鉴字[2016]第06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美舍别墅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根据施工图计算部分为740941.55元,需原告举证认定部分为278889.6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美舍小区14号别墅锁匙及遥控移交清单、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琼伟奇法鉴字[2016]第06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中其公章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工程款的金额根据评估鉴定意见确定,即1019831.24元。其中质保金30594.94元[(740941.55元+278889.69元)×3%]及利息应自工程保修期满十日后计付。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支付过用具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南海研究院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9831.24元及利息(其中以989236.3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594.9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0元,由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负担1939元,被告中国南海研究院负担14221元;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000元,由被告中国南海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ug8ip13ejs7urz4ptn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王惠花
人民陪审员 梁 健二〇 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芙蓉速 录 员 王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