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2民初2800号

向迪秀与万维建、唐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向迪秀,万维建,唐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800号原告向迪秀,女,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凡迪,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维建,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唐冰,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号。负责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迪秀诉被告万维建、唐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凡迪、被告万维建、唐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迪秀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万维建驾驶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彭什路茂康中医院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维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4月12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982.42元,由原告支付10171.52元,被告万维建支付1810.9元。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停车服务费5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9917.92元,包括医疗费10171.52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2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停车服务费550元、鉴定费980元。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冰,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向迪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维建、唐冰赔偿29917.92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万维建、唐冰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向迪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公交认字510182201601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告万维建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维建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4月12日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份、门诊发票2份、药品零售单3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1171.52元的事实;4、川博宇鉴[2016]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的事实;6、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支付3天护理费800元的事实;7、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停车服务费550元的事实;8、保单2份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冰,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

被告万维建辩称,对被告万维建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系被告万维建、唐冰夫妻共有,被告万维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被告万维建垫付医疗费1810.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返还。被告万维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收条及门诊发票4份。证明被告万维建支付医疗费1810.9元的事实。

被告唐冰辩称,对被告万维建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异议;小型轿车系被告万维建、唐冰夫妻共有,被告唐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唐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被告万维建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停车服务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被���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维建、唐冰、人保财险对原告向迪秀提供的证据1、2、4、5、8无异议;对证据3药品零售单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发票印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向迪秀和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万维建提供的证据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登记姓名为向铁秀,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收条无异议。被告唐冰对被告万维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向迪秀提供的证据3药品零售单不是正式发票,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扣除上述证据记���金额40元后,证据3记载医疗费金额为11131.52元;证据6系自然人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正式发票,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万维建提供的证据门诊票据患者姓名登记明显系笔误,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万维建驾驶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彭什路茂康中医院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维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4月12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942.42元,由原告支付10131.52元,被告万维建支付1810.9元。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鉴定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停车服务费550元。小型轿车系被告万维建、唐冰夫妻共有,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维建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万维建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产生医疗费11942.42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791.36元,实际医疗费为10151.06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8天,经计算为108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限为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停车服务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维修被损坏车辆所产生的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受损程度及是否有施救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不予确认。鉴定费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害程度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51.06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296.4元、精神损��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80元。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61.0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661.06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76.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61.06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98.3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共应支付赔偿金24874.72元。自费药品费用1791.36元、鉴定费98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万维建负担831.41元。被告万维建垫付医疗费1810.9元,扣除831.41元后,余款979.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返还。扣除支付给被告万维建的979.49元后,被告人保财险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895.23元。被告万维建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冰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唐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向迪秀支付赔偿金23895.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万维建支付979.49元;三、驳回原告向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向迪秀负担350元,被告万维建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迪秀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从支付给被告万维建的款项中扣除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向迪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焦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