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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258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潘卫斌、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潘卫斌,金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258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

被告:潘卫斌。

被告:金燕。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潘卫斌、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卫斌、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卫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9375.96元(其中本金114894.7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24481.18元,从2015年5月13日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止,2016年6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0‰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燕对被告潘卫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卫斌、金燕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被告潘卫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金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卫斌未偿还剩余的本息,担保人被告金燕也未代为偿还。被告潘卫斌、金燕均未作答辩。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320204150513)浙泰商银(分借)字第(0118060004)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借款凭证、对账单、欠息表等证据,被告潘卫斌、金燕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潘卫斌(××)、金燕(保证人)签订编号(320204150513)浙泰商银(分借)字第(0118060004)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向××借款15万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4.01‰,合同期内不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潘卫斌还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分十二期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于每月的13日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13683.95元。2015年5月13日,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潘卫斌发放贷款15万元,潘卫斌在相应的《借款凭证》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13日,月利率14.01‰。借款到期后,潘卫斌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结欠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14894.78元、利息24481.1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潘卫斌发放贷款后,被告潘卫斌理应按约分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按月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并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燕为被告潘卫斌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泰隆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金燕应对被告潘卫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卫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14894.78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为24481.18元;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金燕应对被告潘卫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潘卫斌、金燕负担,该款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建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贝 宇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