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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4841号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晨姗,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841号

原告:刘晨姗,女,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皮卫军。

原告刘晨姗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晨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本金人民币9,6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向被告购买了康骏养生“至尊”消费卡两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按照买一送一的促销承诺,计入消费卡内总计20,000元,可在所属各连锁店作消费使用。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武宁南路店消费时,要求原告对所消费的金额需支付一半现金,一半卡内支付,不同意原告消费卡全额支付。造成原告的消费成本比正常现金消费高出一倍。经原告交涉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康骏消费凭条、康骏养生至尊卡及康骏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向被告购买了康骏养生至尊卡两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按照“买一送一”的促销承诺,向原告的消费卡内计入20,000元的消费额度。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武宁南路店消费时,要求原告对所消费的金额,需支付50%现金,另50%卡内抵扣,不同意原告在消费卡中全额抵扣。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另查,2015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了消费凭条上显示XXXXXXXX消费卡内余额为9,931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了消费凭条上显示XXXXXXXX消费卡内余额为9,425元;两张消费卡总计19,356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买一送一”的标准,退回原支付金额的剩余钱款9,67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了被告的预付消费卡,在被告所属连锁店消费,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在消费卡内抵扣消费金额。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另行支付现金的行为,与原告购买消费卡的初衷相悖。鉴于原告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目前消费卡内剩余19,356元,原告现要求按照“买一送一”的标准退还实际支付部分的余款,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晨姗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晨姗9,6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永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