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487号
原告:黄爱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主要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爱萍诉被告陈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780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40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60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28801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15年6月3日9时20分,被告陈澄驾驶苏M×××××号轿车由南向北停放在姜堰区中天新村67号楼东侧路段,开车门时车辆右侧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黄爱萍驾驶的苏MM1920**号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黄爱萍受伤。该事故经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澄负全部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6600.30元,出院诊断:左颞叶钩回疝、左额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吸入性肺炎;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1449.11元,出院诊断: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上述医疗费合计78049.41元,其中原告自行给付63049.41元,被告陈澄垫付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垫付10000元。
三、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92号关于黄爱萍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爱萍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及左额叶脑挫伤术后、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挫伤清创缝合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210日;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2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
四、原告黄爱萍系城镇居民且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其与丈夫长期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工作。
五、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049.41元(不含被告的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按原告主张的住院3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120天),合计66229.41元;护理费1284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140元/天/人×21天×1人+100元/天/人天×99天×1人)、误工费25200元(鉴定意见210天×120元/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计算其误工标准,原告诉请120元/天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37173元/年×20年×残疾系数21%)、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双方均认可)、交通费酌定600元(含鉴定交通费),合计201266.60元;车辆损失200元(双方均认可)。
六、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澄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该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七、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澄持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依法可驾驶苏M×××××号机动车,该车年检在有效期限内。赔偿责任承担一、原告黄爱萍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00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7496.01元,被告陈澄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三、被告陈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萍各项损失合计267696.01元(此款汇至原告黄爱萍账户内,账户名称:黄爱萍,开户行:中国银行姜堰东海路支行,账号:62×××43)。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陈澄保险金5000元(此款汇至被告陈澄账户内,账户名称:陈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姜堰阳光支行,账号:62×××97)。
三、驳回原告黄爱萍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计884元,由被告陈澄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陈澄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