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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227号

王忠良与王红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忠良,王红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227号

原告:王忠良,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红岩,女,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忠良与被告王红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良、被告王红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红岩偿还原告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红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红岩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均为365天,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厘。被告在2014年10月份之前每月按约定利率支付给了原告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给过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6月14日,原告把原来两份借据交给被告,被告重新给原告合并写借条一份,借原告人民币110万元整。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我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但我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红岩向原告王忠良打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王忠良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借款人王红岩,2016、6、14】,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红岩向原告王忠良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红岩应当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忠良借款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王红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洪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吕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