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3528号

程某与商丘中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某,商丘中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528号原告程某。法定代理人程小聪,曾用名程乐聪。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定功,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卢启印,职务,该校副校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范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与被告商丘中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庞XX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万雪山、

人民陪审员吴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告商丘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卢启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商丘中学开运动会时由于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和管理职责导致原告程某摔伤,因受伤严重,于当天下午入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原告是未成年人,商丘中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和管理职责的义务,学校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商丘中学一起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84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中学辩称:我们参加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校方责任险、个人意外伤害意外险,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商丘中学召开田径运动会程某在从事赛跑中,由于跑道湿滑而摔倒受伤。于当天下午入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887.07元。经委托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47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为商丘中学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程某自2013年9月份至2016年7月在商丘中学居住学习,其生活支出依靠其父母供应;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商丘中学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程某受到伤害后,应当赔偿医疗费10027.07元,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16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67699.07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程某受到伤害是因为参加体育比赛项目引起的,体育竞技项目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性,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应当与其从事的活动的智力、体能相适应,应当能够预见到体育竞技项目的风险,故原告程某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商丘中学作为教育管理单位,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没有完全清理竞赛场地,对事故发生的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过错情况,本院划分过错程度为程某承担10%的责任,对损害后果承担6769.9元(67699.07元×10%),商丘中学承担90%的责任,对损害后果承担60929.17元(67699.07元×90%)。由于商丘中学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校方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该部分损失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商丘中学承担。

一、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程某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问题,

本院认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47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程某在城镇生活学习,其本人虽没有收入来源,但其生活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其生活水平与城镇户籍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籍作为依据。结合程某生活在城镇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中学赔偿原告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92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150元、商丘中学承担1360元;鉴定费1300元由商丘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XX

代理

审判员  万雪山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