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320号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01745376。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12号城上城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罗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洪,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女,仡佬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义波,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农商行)诉被告冯义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农商行之委托代理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冯义波与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信(2012)年农贷字921002012070300287号《借款合同》,办理了3年期借款50000元,现欠余额为50000元,用于建房,贷款利率8.2‰,逾期利率12.3‰,贷款于2015年8月8日到期。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期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义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冯义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15年12月23日起现名为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冯义波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冯义波因建房需要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渡分社申请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信(2012)年农贷字92100201207030028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冯义波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8.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冯义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原名为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义波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冯义波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税新素
人民陪审员 李敏才
人民陪审员 邓启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潜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