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于浙江省东阳市,农民。曾因嫖娼,于2016年7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横店镇澄塘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发生碰撞,致行人陈某、唐某甲、唐某乙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指使同行的朱某甲为其顶包,事情败露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另查明,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部头皮裂创,右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右股骨外侧髁及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断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唐某甲、朱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询信息、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让人顶替,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XX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