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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4002号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连祥、李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连祥,李玉国,张义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002号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孙惠超,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连祥,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玉国,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义强,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告李连祥、李玉国、张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孙慧超以及被告李连祥、张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连祥清偿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李玉国、张义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9日,被告李连祥与原告的八岔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之间借款循环使用,金额为20万元。同日,被告李玉国、张义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连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李连祥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也系我本人签字按印,但该笔借款实际由李玉国使用。我与李玉国系叔侄关系,他因做生意用钱,与我商量以我的名义借钱给他用,李玉国给我开了个账户,借款打到该账户后他取走用了,我没见过这个钱。李玉国未到庭,未答辩。张义强辩称,我与李玉国系朋友关系,担保合同系我本人签字按印。李玉国让我给别人去银行做担保,我不知道是给谁担保,对该笔贷款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欠息证明、提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十三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三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连祥与李玉国系叔侄关系,被告张义强与李玉国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李连祥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岔路分社(以下简称八岔路分社)签订了(八岔路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6006201202005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20万元)、期限(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4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同日,被告李玉国、张义强与八岔路分社签订(八岔路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6006201202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连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连祥在临清农信社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11.5‰。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连祥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又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函、被告李连祥欠息证明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连祥在临清农信社借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临清农信社依约向被告李连祥交付了30万借款,被告李连祥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其要求被告李连祥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玉国与李连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玉国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故被告李玉国应对该笔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义强、王道良为被告李连祥在临清农信社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书会、李运玲出具了保证承诺函且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强、李书会、王道良、李运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与被告李连祥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连祥、李玉国、张义强、李书会、王道良、李运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祥、李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约定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

二、被告张义强、李书会、王道良、李运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义强、李书会、王道良、李运玲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祥、李玉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连祥、李玉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马 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