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330号
原告:华蓥市佳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桂花综合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80588-3。
法定代表人:祝启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镇紫铜观村4社。
法定代表人:周忠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华蓥市佳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市佳美公司)与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孝德万祥煤业公司)、唐敦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因被告唐敦万无法联系到,原告华蓥市佳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唐敦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肇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孝德万祥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蓥市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需要钢材,该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欠原告钢材款未付。2015年2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钢材款475000元,约定30日内付清,逾期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变更名称为被告广安孝德万祥煤业公司。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安孝德万祥煤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华蓥市佳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广安孝德万祥煤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因被告广安孝德万祥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且被告未提交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经该公司唐敦万经手陆续在原告华蓥市佳美公司购买钢材,货款未付。2015年2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钢材款475000元,约定30日内付清,逾期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8月17日,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广安孝德万祥煤业公司,并在华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时查明,2015年1月1日至6月28日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实行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为11.2%。
本院认为: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广安孝德万祥煤业公司,只是公司的名称变更,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安孝德万祥煤业公司承担。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华蓥市佳美公司货款未付,有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所欠货款,欠款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主张,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两倍支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2015年1至6月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的贷款利率11.2%的两倍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华蓥市佳美物资有限公司付清所欠货款4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利率11.2%的两倍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诉讼费4213元,由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肇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护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