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5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
法定代表人:洪文建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黎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谢月眉,女,汉族,1966年10月28日,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任应荣,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谢月眉、任应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方利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夏琪、蹇守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妍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月眉、任应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谢月眉、任应荣填写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整,该笔借款为循环贷款,即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该笔贷款。上述申请表及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向被告谢月眉、任应荣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被告谢月眉、任应荣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谢月眉、任应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128.14元,借款利息19419.12元,罚息975.16元,复利384.27元。合计519906.69元(计算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2、被告谢月眉、任应荣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逾期部分519906.69元为计算基数按0.067%日利率(以约定的月利率1.34%上加收50%按日计算)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清全部款项为止;3、被告谢月眉、任应荣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逾期部分519906.69元为计算基数按0.067%日利率(以约定的月利率1.34%上加收50%按日计算)为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偿清全部款项为止;4、被告谢月眉、任应荣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逾期利息19419.12元为计算基数按0.067%日利率(以约定的月利率1.34%上加收50%按日计算)为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偿清全部款项为止;5、被告谢月眉、任应荣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6、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谢月眉、任应荣承担。被告谢月眉、任应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谢月眉、任应荣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总金额50万元的循环贷款,申请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双方还约定了被告借款的罚息、复利等。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被告贷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月利率1.34%。被告谢月眉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月眉发放了借款,被告谢月眉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498908.14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2810.5元)。另查明,被告谢月眉、任应荣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月眉提供了借款,被告谢月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月眉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月眉、任应荣共同还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月眉、任应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月眉、任应荣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月眉、任应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8908.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为112810.5元,应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9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谢月眉、任应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利敏
人民陪审员 夏 琪
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旻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