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936号原告谢劲松,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永斌、黄良洪,均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杰荣,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谢劲松诉被告方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方杰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现方杰荣借谢劲松现金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每月付利息40厘,准备于2014年4月底还清。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方杰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方杰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方杰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方杰荣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杰荣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杰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劲松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敬萍
代理
审判员 彭展峰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翟嘉颖张志鸿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