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刑更81号罪犯陈五麦勒,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大通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宁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五麦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五麦勒、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艾有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2140.85元。罪犯陈五麦勒于2014年1月24日被送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陈五麦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陈五麦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建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意见认为,对罪犯陈五麦勒减刑程序合法,对其提请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于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五麦勒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2014年1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看守所将罪犯陈五麦勒送交监狱执行,2016年6月3日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服刑满二年。罪犯陈五麦勒自2014年2月12日被送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2月24日各获得监狱表扬一次,共计2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原判判决被告人陈五麦勒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艾有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2140.85元,罪犯陈五麦勒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艾有卜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罪犯陈五麦勒在2015年狱内月均消费307元,罪犯陈五麦勒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对罪犯陈五麦勒减刑的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陈五麦勒账户(6301008400)明细、罪犯减刑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陈五麦勒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陈五麦勒系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陈五麦勒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至2038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智建
审判员 林 婷
审判员 吴晓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顾锡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