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民初2111号

马洪有与孔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洪有,孔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111号原告马洪有,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孔祥平,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马洪有与被告孔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有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5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15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平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孔祥平在马洪有处借款13000元,并为马洪有出具借据两张。双方约定:孔祥平于2015年4月末偿还马洪有3000元,于2015年8月末偿还马洪有10000元。出具借据后,孔祥平偿还了马洪有借款1500元,剩余借款11500元孔祥平至今未偿还,现马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孔祥平为原告马洪有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孔祥平逾期未偿还此款,现原告马洪有主张权利,被告孔祥平应及时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洪有欠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孔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

审判员  沈振宇

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