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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刑更496号

罪犯马阿不都贩卖毒品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阿不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更496号罪犯马阿不都,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金中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阿不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8月12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0日减刑一年。2013年12月20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记功2次,表扬4次,获奖分267.8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未能履行所判处的财产刑,亦未提供其不具备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该犯虽能认罪悔罪,但程度一般。对该犯虽可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阿不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素芬

审 判 员  蔡立斌

代理

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