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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2361号

薛根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361号

原告:薛根,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56486472-8。代表人:王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昆鹏,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薛根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根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根诉称:2016年5月1日23时15分许,李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源街滨河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薛根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薛根及乘车人王诗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根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3078元,公估费1292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487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44870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方承保车辆无责任,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3时15分,李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源街滨河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薛根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薛根及乘车人王诗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根无责任,王诗源无责任。原告薛根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4307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车损数额为40924.10元。原告薛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40924.10元,公估费1292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2416.10元。原告薛根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727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根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被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薛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薛根保险理赔款42416.1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薛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35元,原告薛根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