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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060号

张明与青岛祥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任敦祥、于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明,青岛祥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方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任敦祥,于武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060号

原告:张明,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政,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祥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方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邵成君,职务经理。

被告:任敦祥,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于武学,男,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张明与被告青岛祥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劳务公司)、被告任敦祥、被告于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刚,被告青岛祥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成君,被告任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武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80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09年间,原告为被告一承包的李沧区永平路国通嘉园工程7号、8号楼提供沙、石、密目网材料,截至2009年8月前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138038元。

被告祥源劳务公司辩称,与我公司及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任敦祥辩称,我是祥源劳务公司(原方正劳务公司)的劳务负责人,材料与我无关。被告于武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48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包括沙、石子、安全网等材料款共计138038元。证据二,原告张明与被告任敦祥的电话录音3份,证明被告任敦祥认可收货单上收货人于武学和张强,且认可欠原告工程款,并在录音中表述,咱俩结结账。同时证明被告任敦祥与案外人张振波就该笔材料款对过账,任敦祥认可所欠工程款数额,但要求优惠优惠。被告祥源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我没有关系,我不管。对证据二,我没有意见。被告任敦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账单这是我第一次看见,我因为没有原材料的复印件,没见过这些送货单,所以说真假我不知道。对证据二,我就是祥源劳务公司(原方正劳务公司)7、8、10号楼的劳务负责人。对我7、8、10号楼劳务所使用的材料对账,上报给公司彭秀军。我不负责钱,不负责付款。对于三段录音没有异议,是2015年录的,话赶话时录的。被告于武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被告于武学在开庭前明确表示,带有其签名的43张送货单是真实的,并收到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15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证据材料,在该开庭笔录中,张强确认其签字的2张送货单(单号:0065585、0104617)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单号为0084335、0035479、0035480的送货单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三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张振波系原告张明的送料员,负责向被告祥源劳务公司李沧国通家园7、8、10号楼项目供应建筑材料。任敦祥是被告祥源劳务公司李沧国通家园7、8、10号楼的劳务负责人,于武学、张强是被告祥源劳务公司国通家园项目部7、8、10号楼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人张振波系张明的送料员,被告任敦祥也确认货是张明供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张明承担。此外,原告系向被告祥源劳务公司李沧国通家园项目部7、8、10号楼提供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被告青岛祥源劳务公司。任敦祥、于武学、张强系被告祥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祥源劳务公司应当对上述人员收取建筑材料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明要求被告任敦祥、被告于武学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单号为0034565、0034567、0034563、0034568的送货单中未标明所供砂的价格,原告主张上述四张单据与同时期的其他货物的计价标准是相同的,应按照同期同类货物的价格确定。但经审查,在送货单中,砂的单价存在100元、95元、90元、80元、70元五个档次,且即使在同一天送的砂也有两个单价的情况,如2008年7月29日送的两批砂中单价分别为95元、100元。无法直接认定上述四张单据中砂的单价。经本院释明,原告也不申请价格评估,因此对原告依据上述单据要求被告支付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将货款金额调整为121365元综上,原告张明与被告祥源劳务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祥源劳务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祥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货款1213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对被告任敦祥、被告于武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4元,由被告青岛祥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7元,被告青岛祥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富荣

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