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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409号

原告于浩鹏诉被告沙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浩鹏,沙景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409号原告于浩鹏,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沙景奇,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于浩鹏诉被告沙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景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浩鹏诉称:2014年9月2日、6日,被告沙景奇在原告处分别借款70000元、6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被告沙景奇称借款是给其妹妹沙景霞使用,所以沙景奇在借据上签上其本人及沙景霞的名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沙景奇一直推托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沙景奇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二份。意在证明沙景奇于2014年9月2日、6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70000元、6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沙景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沙景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沙景奇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9月2日、6日,被告沙景奇在原告于浩鹏处分别借款70000元、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借款人沙景奇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沙景奇在原告于浩鹏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沙景奇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沙景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浩鹏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沙景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圣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