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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3188号

郑可勉与郑军进、李杏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可勉,郑军进,李杏元,郑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188号原告郑可勉。委托代理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进。被告李杏元。被告郑长生。

原告郑可勉诉被告郑军进、李杏元、郑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可勉的委托代理人黄群芳及被告郑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进、李杏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军进、李杏元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郑军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6%,并由被告郑军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长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军进、李杏元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400元(利息按月利息1.6%计算,暂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38400元;2、被告郑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4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军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郑长生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郑军进与李杏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4月27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2013年4月27日所借,2015年4月27日再由郑军进续借的。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长生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的,我没有意见。担保期间有无超过请法院审核。被告郑军进、李杏元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郑长生对原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郑军进、李杏元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军进、李杏元系夫妻关系,郑军进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杏元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郑军进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杏元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郑长生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名,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军进、李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军进、李杏元共同归还原告郑可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长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郑军进、李杏元、郑长生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何清良

代理

审判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尤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