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22刑初153号

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丽霞、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会宁县体育馆内凳子上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6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返还于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德贤的陈述,会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黎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许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