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698号
原告:张群拥,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祝祥,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万建文,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张群拥诉被告万建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拥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拥诉称:2013年底,原告在一个工地上开挖机做土方工程时与被告相识,因同为幽兰人,被告邀请原告去帮其开挖机。2014年春节前,被告的工地开工,原告将挖机拖运到工地上开始作业,至2014年端午节前完工,经双方结算,尚有36000元未付。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转账支付了2000元,余款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建文立即支付工程尾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建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张群拥在南昌市南昌水科院工地为被告万建文开挖机做土方工程,一直到2014年端午节前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万建文尚欠原告张群拥机械费36000元未付。因被告万建文资金紧张,被告万建文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张群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群拥水科所(南昌水科院)工地机械费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被告万建文在今欠人处签字。嗣后,经原告张群拥催讨,被告万建文在2015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群拥支付了2000元,余款34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万建文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群拥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张群拥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挖掘机的驾驶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故本案中,原告张群拥所讲的工程尾款、机械费,其实质上应当是劳务款。经原告张群拥与被告万建文结算,被告万建文尚欠原告张群拥36000元劳务款,原告张群拥在庭审中表示被告万建文已支付劳务款2000元,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万建文尚欠原告张群拥劳务款34000元未付。原告张群拥要求被告万建文立即支付劳务款3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万建文出具的欠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万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群拥支付劳务款3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万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岸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杜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