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保保,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1,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某某1,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吕某某、郭某、王保保、张某某1、张某某、郭某1、吕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皖06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审被告人所犯罪行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予以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7日下午,代某(另处)为开设赌场找人制作赌桌,并找到曹某某(另处)要求用他家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平山村平山集庄的养鸡场作为赌博场地,后将赌桌运至该养鸡场进行组装。被告人周某伙同代某、魏某某(另处)等人于当月8、9、10日在该养鸡场组织开设赌场三场,每天0时许至4时许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来自安徽淮北、江苏徐州、山东滕州等地。期间,代某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及安排人员接送参赌人员、望风,魏某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抽水等,周某、代某等人轮流坐庄,所得利益平分。同年10月10日0时30分许,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8.19万元。2015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人周某、吕某某与李某某(另处)预谋开设赌场牟利,吕某某遂与被告人郭某联系,让郭某在濉溪县孙町镇郭集村寻找赌博场地及站岗、放哨人员,郭某找到被告人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站岗、放哨,周某、吕某某、李某某在孙町镇郭集村田旗庄组织开设赌场三场。后周某、吕某某、李某某又以同样的操作方式,在濉溪县五沟镇邵长营村邵长营庄组织开设赌场两场,在最后一场中,被告人王保保亦参与组织开设赌场。以上开设赌场五场共抽头渔利8万余元,每场赌博结束后,除付给郭某3000元好处费,付站岗、放哨人员每人200元,付场地费500元等费用外,剩余部分由周某、吕某某、王保保等人按照参与的场次平分。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周某等人在濉溪县五沟镇万家宾馆xxx房间准备再次组织开设赌场时,被濉溪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赌资20210元及牌九、扑克牌各一副;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保保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抓获,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8万元,被告人郭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王保保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郭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吕某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周某等人在濉溪县五沟镇万家宾馆xxx房间准备再次组织开设赌场时,被濉溪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赌资20210元及牌九、扑克牌各一副;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保保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抓获,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前科核查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吕某某、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均无违法犯罪前科。周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上网追逃。3、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信息表:被告人王保保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平山村曹某某家。当场扣押赌资8.19万元,淡黄色长方体牌九一副。5、辨认笔录:经组织辨认,代某辨认出合伙开设赌场的周某。6、证人郭某2的证言:2015年11月初,吕某某在濉溪县孙町镇郭集村田旗庄开设赌场四五场,然后在濉溪县五沟镇邵长营村邵长营庄开设赌场两场。2015年11月10日,其在吕某某在五沟街开设的赌场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吕某某曾奔着郭某去郭集开设赌场。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7日下午,代某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给他找场地开场子。后曹某某打电话说代某到平山了。晚上6时许,其与李某某开车到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平山村曹某某家的养鸡场,看到几个人正在装赌博用的桌子。晚上10时许,代某和周某、还有一个比较瘦的男人来看场子。后代某说马上要进人,让曹某某安排人开车去高速路口、松山水泥厂路口接人,并安排人站岗。晚上11时许,赌博开始至次日凌晨4时结束。接着,魏某某在大院里发喜面,给代某20000元治安费,代某给曹某某2000元场地费,给站岗、放哨的每人500元。魏某某给其1000元,代某给其500元。魏某某又给曹某某1500元买方便面的钱。10月8日21时许,其与曹某某去赌场,代某让曹某某安排接人和站岗。23时许开始赌博,至次日凌晨四五时结束。魏某某给曹某某1200元,给其1300元,代某给曹某某场地费2000元。10月9日晚上,安排同前面一样,24时开始赌博,刚赌个把小时,曹某某用对讲机说快撤,公安冲场子,大家都跑了。赌场是代某与魏某某组织的,通过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每门最大2万元,最小1000元,参与的有代某、周某、“潘姐”、“老黄”及不认识的人。代某、周某、“潘姐”、“老黄”轮流坐庄,魏某某负责抽水和放钱,曹某某安排李某某开车接人,“峰子”、“大鹏”、“小胖”等人站岗。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8日,其与母亲张某某1到淮北魏某某组织的赌场,魏某某让其看包,包用来放打水的钱。赌博结束后魏某某从包里拿一些钱发给站在外面的人,给其200元其余钱他们分了。次日晚上,其与母亲又到此赌场,其在旁边屋里睡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0、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9日晚,其与朋友张建伟、儿子陈某某、儿子朋友宣宣到淮北,下高速后被接到赌场,一群人围在一张桌子前推牌九。10月8日其又来此赌场,赌场发其500元。11、证人曹某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7日16时许,蔡老三说在其家打牌,其同意,到家见代某在做案子。晚上,来了约七八十人,玩的是牌九,其帮忙烧水,打扫卫生。他们从10月7日至10月9日,三天晚上都在其家赌博。7日晚上,其提水给他们泡方便面,他们给其600元,8日晚其给他们做饭,他们给其1000元。12、证人孟某、况某某、巩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代某等人在曹某某家开设赌场的事实。13、同案犯代某的供述:2015年10月初,魏某某打算到其所在地开赌场,让其做个大桌子,其表示同意。10月7日,其先找人做赌博用的桌子,又找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平山村平山庄的老表曹某某,曹某某同意在他家开赌场。后其带材料和工人到曹某某家把赌博用的桌子装好。当日22时30分许,其开车带着周某到曹某某家,其给“小胖”打电话让他带三四人来刁山,其就安排曹某某站岗、安排李某某和“软软”去松山水泥厂门口接人。魏某某带的人就陆续来到。夜里12时许开场,由其与周某、“小潘”坐庄,其他人下赌注,魏某某负责抽水、放钱,凌晨4时许结束。结束后,魏某某在门口发出场费,给其20000元,让其负责发场地费、站岗费、接送费。然后,其与魏某某、周某、“小潘”、“看水箱”的小孩一起算账,其当天分得13000多元。第二天22时许,其打电话让“小胖”他们到曹某某家,曹某某安排李某某和“软软”接人,0时许开始赌,凌晨4时许结束。其当天分得20000余元,输16000余元。第三天晚上,其带况某某去的,曹某某安排“小胖”等人站岗,让李某某和“软软”接人,24时开始赌,刚开始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查处。其与魏某某组织的赌场,其负责找场地、安排站岗、接人;魏某某负责带人来、现场看堆、打水、放爪子、发出场费。赌博用的牌九,分坐庄、上门、下门和下偏门,赌资每一门最小1000元,最大20000元。其与“小潘”、周某轮流坐庄,其他人坐门。魏某某安排人打水,谁赢钱就从赢的钱里抽水。安排人放爪子就是谁没钱就找他借,借10000元给300元利息;安排人看堆,就是给庄家看钱的。赌博结束后,魏某某给其20000元钱,其给曹某某1500元场地费,再给他500元工资,其他站岗和接人的每人500元。发完出场费和赌场费后,抽水的钱由其与魏某某、“小潘”、周某四个人平分。13、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7日,其老表代某打电话说晚上到其家养鸡场打牌,其回家时代某已到,正在做打牌的桌子。晚上10时许,其吃完饭回家,看到赌博的人陆续来了,代某安排李某某、王端端去接人,让其带着他找来的四五个人到几个路口望风。晚上11点多,人到齐后就开始赌博。其进去看时,“小潘”(女)、周某和代某轮流坐庄,魏某某负责抽水和放爪子。其间,打牌的人让其买吃的,其舅代志民和另外一个人去买了泡面、矿泉水和二瓶酒,魏某某给其1200元。早上4时许散场,魏某某发喜面,让代某拿2万元发给院子里的人,有500元、1000元的,发给其2000元不知是场地费还是喜面钱,其给李某某600元、王端端600元、其父500元,剩下300元加油。人走后,代某、周某、“小潘”和魏某某在屋里算账。第二天快结束时其去的,他们没给钱。第三天晚上10时许,其在旁边睡觉被抓。其父曹某某1在赌场里帮忙做饭、打扫卫生,他们给了2000元的做饭费。14、被告人周某、吕某某、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王保保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四场,伙同被告人王保保开设赌场一场,抽头渔利8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另伙同代某等人开设赌场三场,周某、吕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分别帮助吕某某等人寻找赌博场地、为赌场望风放哨,均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吕某某、王保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王保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吕某某、王保保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吕某某、郭某、王保保、张某某1、张某某、郭某1、吕某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吕某某、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2、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3、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4、被告人王保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5、被告人郭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被告人张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8、被告人吕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9、扣押在案的赌资计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一十元及赌博工具牌九、扑克牌各一副予以没收,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周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四场,伙同原审被告人王保保开设赌场一场,抽头渔利8万余元;上诉人周某伙同代某等人开设赌场三场。原审被告人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分别帮助吕某某等人寻找赌博场地、为赌场望风放哨。上述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举材料、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四场,伙同原审被告人王保保开设赌场一场,抽头渔利8万余元;上诉人周某伙同代某等人开设赌场三场,周某、吕某某、王保保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周某、吕某某开设赌场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分别帮助吕某某等人寻找赌博场地、为赌场望风放哨,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吕某某、王保保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予减轻处罚。王保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开设赌场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某、吕某某、王保保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吕某某、郭某、王保保、张某某1、张某某、郭某1、吕某某1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吕某某、郭某、郭某1、张某某、张某某1、吕某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周某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至九项,即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保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吕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赌资计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一十元及赌博工具牌九、扑克牌各一副予以没收,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已折抵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海鸥
审 判 员 张 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