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聋哑人,宋某某系其自写姓名,绰号哑巴),男,约42岁,民族不详,受教育状况不详,平时生活在信丰县嘉定镇,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1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系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哑语翻译人,系信丰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哑语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来到信丰县嘉定镇胜心网吧准备找个位置睡觉,开始来到一个已关机但无人在使用的电脑位置坐下。被告人宋某某认识使用该台电脑的上网人员,认为刘某某是趁着上网人员离开在使用该电脑上网,遂用手指着刘某某,并对刘某某“啊啊”叫。刘某某见状,换到了另一台未开机的电脑位置坐下。不久,宋某某找到刘某某,先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捅伤刘某某的脸部和下巴。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1日,在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00元,刘某某出具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2、2015年12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害人朱某甲来到信丰县嘉定镇桥北菜市场二巷李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当晚8时许,由于停电,李某某离开去买蜡烛。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欲进入李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被朱某甲拦住,双方发生冲突。随后宋某某从旁边罗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拿了一把菜刀,砍伤朱某甲额头、脸颊等部位,随后离开现场。2015年12月18日,经信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2日,被害人朱某甲向信丰县公安局民警提供了宋某某所在位置,民警在桥北菜市场将宋某某抓获归案。至今,宋某某未对朱某甲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曹某某、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纪某某、袁某乙、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也记录在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致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两次用凶器伤人且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属聋哑人犯罪,且被告人已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邹桂南
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
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