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22执异20号案外人朱宏涛,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无业。申请执行人张子晶,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系无业。被执行人纪庆祝,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无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子晶与被执行人纪庆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宏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宏涛称,因申请人张子晶与被执行人纪庆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查封了纪庆祝名下的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此车辆被执行人纪庆祝已经于2015年6月1日以5万元的价格顶账给案外人,并且案外人也缴纳了车辆保险,一直在使用此车辆,车辆所有权已经属于案外人,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此车辆的执行。案外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欠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子晶与被执行人纪庆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执字第2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子晶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3月8日将被执行人纪庆祝名下的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现案外人朱宏涛提出执行异议,称2014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纪庆祝为案外人朱宏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18万元,借期1年。2015年6月1日,案外人朱宏涛与被执行人纪庆祝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内容为纪庆祝将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朱宏涛,价格为5万元,支付方式为从纪庆祝欠款18万元中扣除5万元。故案外人要求法院裁定中止对辽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法应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才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本案中,案外人朱宏涛与被执行人纪庆祝就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因而不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因此,我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纪庆祝名下的车辆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案外人朱宏涛提出的要求对辽A*****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宏涛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丽丽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季振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