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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786号

李碧莲与肖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碧莲,肖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786号

原告:李碧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春艳,务农。

原告李碧莲与被告肖春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肖春艳赔偿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4693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5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6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16时28分,肖春艳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小模沿S232省道向县城方向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李碧莲撞倒,造成其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春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碧莲受伤后入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肖春艳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李碧莲支付医疗费3700元。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碧莲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李碧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1600元/月÷30天/月×88天=4693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6天=276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13年×10%=15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668元。肖春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已垫付医疗费5827.29元;另外,李碧莲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误工费,因李碧莲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8日其在照顾李碧莲并给李碧莲送饭,这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2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下午,肖春艳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模沿S232省道向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将李碧莲撞倒,造成李碧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208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春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碧莲无责任。李碧莲受伤后入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写明:休息6周,渐行腕关节全身功能锻炼,继续活血化瘀、促骨愈合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527.29元,李碧莲支付3700元,肖春艳支付5827.29元。李碧莲住院期间由李碧莲亲属进行护理,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8日,肖春艳为李碧莲提供一日三餐。2016年5月13日,经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碧莲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李碧莲受伤之前长期照顾一名伤残人员周某,每月工资为1600元。另查明,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肖春艳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春艳作为鄂E×××××号车驾驶人及投保义务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于李碧莲的事故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肖春艳提出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但对这一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52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碧莲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计2760元。肖春艳认为其在2015年12月8日至12月18日给李碧莲提供了一日三餐,这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必要伙食消费的补助,肖春艳在2015年12月8日至18日向李碧莲提供了一日三餐,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160元(60元/天×36天)。3、护理费,李碧莲主张按照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为5118元,该主张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118元。4、误工费,李碧莲主张按照1600元/月,计算住院46天及出院医嘱上写明的6周,共计88天,为4693元。肖春艳认为李碧莲已经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根据证人周某的证言,李碧莲虽年满60周岁,仍在劳动,此次受伤造成了李碧莲实际的务工损失,李碧莲所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693元。残疾赔偿金,李碧莲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肖春艳认为只应计算12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碧莲于2016年5月13日定残,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2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212.8元(11844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碧莲主张5000元。李碧莲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以及受害人的损伤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李碧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38711.09元,扣除肖春艳已经向李碧莲支付的5827.29元,肖春艳实际还应支付328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肖春艳赔偿李碧莲医疗费95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4693元、残疾赔偿金14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8711.09元,扣除肖春艳已经支付的5827.29元,还应支付3288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李碧莲负担97元,肖春艳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