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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673号

赵爱芬与施仙菊、陈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爱芬,施仙菊,陈金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673号

原告:赵爱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孟、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仙菊。

被告:陈金挺。

原告赵爱芬与被告施仙菊、陈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施仙菊、陈金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利息暂计12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2月11日前的利息款6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仙菊、陈金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施仙菊与被告陈金挺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1日,原告赵爱芬转账交付被告施仙菊借款25万元。2014年2月11日,双方对借款本金经结算,被告施仙菊结欠原告赵爱芬借款本金25万元,并由被告施仙菊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该结算本金的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爱芬计人民币25万元正,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27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施仙菊结欠原告赵爱芬借款利息67000元,该结算利息的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赵爱芬计人民币67000元正,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领款收据背面注“2013年全年250000息结清,67000未付”。被告施仙菊在两张领款收据领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施仙菊催讨,欠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仙菊、陈金挺应共同偿付原告赵爱芬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10日利息为67000元,之后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5元,由被告施仙菊、陈金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郑秋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