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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754号

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庄银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庄银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754号

原告: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文化西大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成阳、孙桂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庄银生,居民。

原告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庄银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2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灌南县御龙庭7幢3单元506室房屋并入住至今,2013年、2014年两年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交纳。被告庄银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业主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物业公司通过合法方式进入灌南县御龙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与御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原告物业服务标准为暂定叁级,现原告物业公司以每月0.35元/米2为收费标准,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银生的房屋(所有权证号:G00114730)面积为110.23平方米,故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费共计925.93元(110.23平方米×0.35元/米2×24月),被告于2013年交纳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625.9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银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时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2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银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侯红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