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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86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吴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86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

负责人:吴晓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明华。送达地址:东阳市后上田小区29幢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吴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明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利息849.29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7日,以后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叶进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吴明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额度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被告可以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办理。若被告吴明华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6日、4月27日、5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25000元、2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7月27日、8月19日,借款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后被告吴明华仅付清了2016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后仅支付利息477.7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477.7元,但利息、罚息、复利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吴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何嘉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