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4376号
原告:徐某。
被告:杨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丁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