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2民初545号

曾霞与郭志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545号原告曾某,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021985********,汉族,住资阳区长春镇新屋山村老屋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黄玉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博弘,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021985********,汉族,住资阳区长春镇九条龙村窖厂塘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彭汉先,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琻、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郭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郭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郭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郭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郭甲在被告郭某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分居至今,故本院对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都有抚养婚生子郭甲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郭甲应由被告郭某抚养成年为宜,原告曾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甲由被告郭某抚养成年,原告曾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履行方式: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