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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852号

泗县强英鸭业有限公司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泗县强英鸭业有限公司,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852号

原告:泗县强英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草沟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358560934Q。

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强,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好,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泗县强英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鸭业公司)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英鸭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合同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强英鸭业公司与王强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建设作为鸭棚专款,并实际按被告要求将该款转入为被告建设鸭棚的赵智龙帐户,现鸭棚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养殖原告鸭苗,分两到三批偿还,但被告仅养殖第一批鸭苗后,便转养他方品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告知后,被告至今仍不愿偿还原告借款。强英鸭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张,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筹建鸭棚,养殖肉鸭;2.鸭棚验收证明一张,证明鸭棚经验收合格,适合原告方肉鸭养殖;3.被告委托书和原告汇款记录,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30000元支付给建鸭棚的施工人赵智龙。王强辩称:1、鸭棚建设质量不过关,致使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造成王强的巨大损失;2、强英鸭业公司诉称的欠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已还原告9000元。王强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鸭棚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验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实际鸭棚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验收证明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现质证意见认为鸭棚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仅依据本组证据无法确认鸭棚在验收时不符合验收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强英鸭业公司与王强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作为建设鸭棚专款,2016年1月26日,鸭棚经验收合格。强英鸭业公司按被告要求将借款转入为被告建设鸭棚的赵智龙帐户。按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养殖原告方鸭苗,分两到三批偿还。现被告仅养殖第一批鸭苗后,便转养他方鸭苗。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告知后,被告仍不愿偿还原告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9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强英鸭业公司与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王强已偿还强英鸭业公司9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对强英鸭业公司要求王强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强英鸭业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强的辩解鸭棚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泗县强英鸭业有限公司借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泗县强英鸭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王强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金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