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546号
原告:李志铁。
被告:王永志。
被告:程秀华。
原告李志铁与被告王永志、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志、程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永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2月6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5个月即到2016年5月6日,并具体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100000元、3月6日还50000元、5月6日还15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永志未作答辩。被告程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志、程秀华欠原告李志铁借款300000元未还属实,二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均已经放弃在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志、程秀华欠原告李志铁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