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原 告 前 郭 县 阳 光 村 镇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王 春 旭 等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285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雷,第一
被告:王春旭第二
被告:刘青艳,第三
被告:李双,第四
被告:张万宝,第五
被告:于海军第六
被告:于成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旭等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与王春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王春旭在我公司借款3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1‰。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王春旭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春旭未按约定还款,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春旭、刘青艳(系夫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