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178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刚。申请执行人邱荣华。被执行人顾文海。被执行人陶阿彩。申请执行人王立刚、邱荣华与被执行人顾文海、陶阿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顾文海、陶阿彩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立刚、邱荣华借款4.6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142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2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公告费20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交,故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614元,由被执行人顾文海、陶阿彩共同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顾文海、陶阿彩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顾文海、陶阿彩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