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核91131611号被告人王静,女,1963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海城市。2009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洪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辩护人以“被告人王静归案后,亲自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其藏匿在海城市某老年公寓的大量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静与张志波(同案人,已判刑)预谋从广州市购进毒品运至辽宁省海城市贩卖,由王静筹集资金,张志波联系货源。2015年2月13日,张志波到达广州市,同年3月5日,张志波委托谢小平(同案人,已判刑)帮其购买毒品,谢小平将贩毒人员桑毅(在逃)介绍给张志波,张志波、桑毅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价格为人民币34元,毒资总计人民币13.6万元,毒品约3.7公斤。张志波将毒品价格、数量告诉王静,王静向张志波农业银行卡内汇款总计人民币15.92万元。同月8日,张志波、谢小平向桑毅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3.6万元。次日凌晨,谢小平让张志波到广州市白云区马务村等待桑毅交接毒品,张志波让王某1(王静胞兄)陪同谢小平等候桑毅,桑毅到达后,谢小平帮助王某1将毒品放入出租车后离开,王某1将毒品运回其居住处交给张志波。张志波将冰毒藏匿在木箱内伪装成服装样板,让王某1通过广州超大物流发回海城市。同月11日,王静在鞍山机场接到从广州返回的张志波,二人回到张志波位于海城市家中。后张志波让胞弟张某代收托运到海城市的毒品,张某收到毒品后交给张志波。张志波、王静将涉案毒品称重、分装后,张志波留下少量毒品,其余由王静带走。王静将部分毒品存放于宋某处,其余存放在其租住的海城市某老年公寓301房及身上。同月12日凌晨,王静在海城市其租住处,以每克200元人民币向于文成(同案人,已判刑)贩卖24.89克甲基苯丙胺,收取部分毒资2000元人民币,二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张志波在海城市被抓获。公安机关从位于海城市张志波住处查获1袋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2.07克,1袋可疑浅粉色晶体,净重19.68克,1袋红色片剂,净重2.8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静身上查获2袋可疑黄色晶体,共净重9.94克;1袋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3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7.9%、62.5%;从王静租住的海城市某老年公寓301室查获12袋可疑白色晶体,净重264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3%;从于文成身上查获2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24.8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9.9%和39.8%。从宋某处查获王静暂存的1袋可疑白色晶体,净重949.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6.3%。被告人王静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王某1、张某、宋某、王某2、宿某证言;广州源泉、超大物流联运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及银行监控视频;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人张志波、谢小平、于文成供述和被告人王静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以托运方式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查获大量毒品,故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静归案后,亲自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其藏匿在海城市某老年公寓的大量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上述情节属实,鉴于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静予以判处刑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6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胜春
审 判 员 刘大成
代理
审判员 徐金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关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