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06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严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阶清,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吴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福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起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QCC2009AB019HY的《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95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艮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6月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09XXX**号)。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5000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313.72元,利息4870.75元、罚息805.2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暂合计149989.69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艮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就第1、2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6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权成立生效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已逾期的事实;5.本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垫款本息;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7.公告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为650元的事实。被告吴阶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阶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月日为空白),(借款人)吴阶清与(贷款人)中国银行庆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QCC2009AB019HY的《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阶清向中国银行庆春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9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下城区艮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建筑面积为39.57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即确定月利率为3.46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提取借款须满足以下条件,包括本合同借贷条款已经生效并已落实贷款人要求的各类担保手续(房屋抵押等)以及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交易房屋抵押手续,并将他项权证交付至贷款人;甲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3008.93元,还款日为每月9日;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抵押物位于艮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合同第三十五条还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向抵押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抵押人承担;等等。2009年6月8日,吴阶清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就《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09XXX**号。2009年6月9日,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向吴阶清发放涉案贷款295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金额为29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发放后,吴阶清自2009年7月9日开始按月还款,至2015年1月9日前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但这期间吴阶清出现多次未及时还款的情况,其所结清的款项是陆陆续续还的,包括吴阶清于2015年7月24日归还的5300元,也系归还2015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2015年2月9日这一期开始,吴阶清未按约足额还款,此后亦未有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11月11日,吴阶清尚欠本金144313.72元、利息4870.75元、罚息805.22元。2015年11月4日,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向吴阶清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因吴阶清已多次拖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向吴阶清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另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与被告吴阶清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阶清从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处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悖于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吴阶清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艮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成立、生效。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其第三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44313.72元;
二、被告吴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利息4870.75元、罚息805.22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按《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吴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若被告吴阶清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有权对被告吴阶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艮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两项合计4745元,由被告吴阶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阶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彭小梅
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
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黄 晨 来源:百度搜索“”